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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资产化进程加快,数据资产成为企业融资与交易的重要客体。自2016年贵阳银行首次基于企业数据资产抵押发放“数据贷”,到2022年北京银行落地千万元级企业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企业利用数据资产进行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日益凸显。但从理论角度出发,企业数据资产与传统担保物权标的相比较,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共享性等特殊性,以致其作为担保财产时,在价值评估、权利公示、有效控制及最终实现等方面存在多重法律困境。直至2023年8月财政部制定《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企业数据资产入表进入实操阶段,标志着企业数据资产价值实现可量化,完成了从生产要素向经济资产的嬗变。但如何构建与企业数据资产特性相匹配的担保制度体系,破除数据占有与使用权能分离带来的权利实现障碍,是现阶段亟待回应的问题。为此,本文从企业数据资产的可担保性出发,通过企业数据资产的类型化探究其担保路径及制度构建。
一、企业数据资产的可担保性
2024年8月施行的《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第18条虽强调要保护“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流转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但未明确企业数据资产的价值。部分地区借用知识产权,而非企业数据资产本身对数据资产担保进行规制。目前,虽然司法裁判认可企业对其控制的数据资产具有财产权益,理论界也对数据资产具有经济价值达成了一定共识,但企业数据资产能否担保以及如何担保仍未有定论。本文认为,解决企业数据资产能否担保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其是否具有可担保性,而其前提须证成企业数据资产的财产权属性。按照波斯纳教授的法经济学观点,财产权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是普遍性,能够明确权利归属;二是排他性,能够被直接支配;三是可转让性,权利人能据此享受物之利益。若企业数据资产具备上述三个要素,即具有财产权属性,以其设立担保便无法律与理论上的障碍。
(一)生成过程中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的普遍性
普遍性即指有价值的资源都应有明确的所有权人,以实现财富最大化。从界定所有权的角度出发,与实体物相较,财产权范围边界的特定是贯彻普遍性的前提和保障。若一项财产边界模糊、权能不清晰,则无法进行高效交易,在功能上接近于无主财产。根据《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6.0版)》的规定,数据资产是指由组织(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可进行计量或交易,能直接或间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组织合法拥有或控制”,意味着数据资产需要进行权属界定,只有范围边界清晰,才能划分权利归属,而特定化是财产被独占使用并满足普遍性要求的根本前提。笔者认为,企业数据资产是否具有普遍性需回溯数据资产的生成过程。数据按生成过程可以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亦采取此分类方法。从数据的生成过程看,企业以对大规模汇聚原始数据的分析利用为基础,形成特定的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可以被精确描述范围、来源、格式等信息,满足财产权对普遍性的要求,而原始数据则不具有普遍性。
首先,原始数据不具有普遍性。有观点提出,数据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具有非稀缺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这里的“数据”即为原始数据,是指初次生产或在源头收集的、未经加工处理的数据。还有学者认为,原始数据因具有公共资源属性,只能以零碎化的信息形态存在,不符合数字化利用的需要,不属于财产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原始数据因无法特定化而不具有普遍性。一方面,这类数据实时流动,难以为其范围划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可无限复制,且经过复制后难以区分原本和副本;另一方面,单独一条数据的价值有限,而原始数据的价值源于数据的聚合和关联,但原始数据来源复杂且成本难以计量,价值和成本都处于模糊状态,不存在具体的应用场景。原始数据的这种动态、聚合的特性,使得其很难通过某种方法划定稳定且清晰的财产边界,即无法使其特定化。
其次,数据集合具有普遍性,属于《暂行规定》中可以入表的企业数据资产。数据集合由数据处理者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清洗和一定的加工后形成。广义上的数据集合包括原始数据的聚合体,本文采狭义数据集合的定义,即经过初步加工数据的聚合体。通过企业的智力和资源投入,数据集合将来自不同渠道的原始数据转变为在法律上范围清晰、内容稳定、可被识别的客体。《暂行规定》将入表对象定义为“数据资源”,根据《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数据集合是数据资源的具体存在形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2条规定的“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要求,具有相对清晰的应用场景和商业目的,使其成为可被交易、具有明确商业价值的特定资产。以新能源汽车驾驶行为数据集合为例,企业通过车辆传感器和用户APP收集数据,在经过清洗、脱敏后形成半结构化数据集合,既可以授权保险公司用于保险研发和定价,也可以授权自动驾驶公司用于算法训练。此外,脱敏电子病历库、企业征信数据池都是典型的数据集合。应当指出,构成数据资产的数据集合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第三人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爬取或使用,但未脱敏的数据集合或人脸识别数据禁止资产化。
最后,数据产品具有普遍性。数据产品是企业对数据集合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具有更高价值的产品。有观点认为,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存在交叉关系。但二者实际存在明显界分,数据集合在功能上未形成特定功能,在价值上仅具有潜在开发价值;而数据产品具有明确应用场景,可直接投入市场交易或业务应用。作为衍生数据,数据产品经过挖掘分析等技术处理,凝聚了企业劳动,同时具备直接提供服务的功能,可以实现交易和流通。为了内部管理和外部交换,企业会为数据产品建立严格的区分标准,这种高度的结构化,使得数据产品成为一个内部关系清晰、边界明确的整体,可以清晰界定权利归属,具备法律上的普遍性。
(二)资产类别上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的排他性
《暂行规定》主张数据资产入表,以明晰企业数据资产种类,而入表的数据资产需满足企业拥有或控制、具有可辨认预期经济利益以及成本或价值可计量的条件。《暂行规定》根据数据资产经济利益实现方式进行分类: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符合存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存货;企业使用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应当计入无形资产;其他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消耗性的数据集合,应当作为当期损益。
同为入表的数据资产,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的具体区分标准有三:其一,持有目的和核心用途。数据存货是在满足企业控制条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由企业直接进行交易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企业持有相关数据资产的最终目的是对外出售,且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如果企业相关数据资产的控制权并非完全转移,则需要谨慎判断属于对外出售还是授权服务。以海天瑞声上市公司为例,其为多个知名互联网大厂提供AI大模型训练语料,很多语料一次开发、多次销售,也有语料是专为某一客户开发并专供该客户使用的,属于持有以备出售的数据存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数据无形资产是非用于售卖的企业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用于内部管理、生产经营等企业运行活动,对企业整体的经济价值产生影响;或基于该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为用户提供服务,虽不能直接产生经济价值,但辅助企业运营,如扩大业务范围或增强用户体验。其二,价值实现与消耗方式。数据存货的价值多随销售行为一次性实现,如海天瑞声上市公司将AI大模型训练语料卖给第三方企业,其成本在销售时一次性结转,价值消耗通过“销售成本”直接体现;数据无形资产的价值需通过长期经营或使用逐步体现,如小红书、抖音等应用程序需通过企业持续运营以提升产品竞争力,其价值消耗通常通过摊销或定期减值测试反映。其三,性质与流动性。数据存货具有短期性和交易性,通常具有标准化和批量可复制性,流动性较强,更接近商品的属性;而数据无形资产具有长期性和共享性,往往与企业核心业务深度绑定,流动性弱于数据存货,更多体现为企业自身价值和长期竞争优势。应当指出,经过披露和确认的数据无形资产虽然价值上存在波动,但其客体范围不因存储介质的流动而改变。
如果企业对数据具有实际控制力,则在事实上数据就已经具备排他性,而只有通过支配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和价值,其他主体不能非法窃取、使用这些数据。但企业对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事实上的排他性,需要通过计入资产负债表才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控制力。理由在于,一方面,数据具有易变性。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作为具有特定性的数据形态,均以一定规模的原始数据为基础,其来源于传感器对相关环境数据的采集、软件客户端对用户痕迹数据的收集以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内部数据。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数据内容随时可能发生变动。计入资产负债表,通过合规性审查、成本计量、范围界定和经济利益论证,可以将企业事实上的控制力转化为会计准则和法律框架下可承认、可验证、可审计的控制力。另一方面,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依托存储介质存在,但与其存储介质之间并非一一对应,企业通常通过副本备份来保障数据资产持续可控,同一内容的数据资产可能存储于多个介质中。企业数据资产是无形物,本质上是以0与1的二进制代码形式组合而成,易导致权利边界模糊和价值耗散。计入资产负债表,由于可实现成本的精准核算,企业会通过加密、脱敏、数据水印等措施,在技术上提高数据复制的成本和难度。清晰的权属界定使得在数据交易中,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协议明确限制数据的再复制和再流通范围,实现排他控制。
(三)交易市场中企业数据资产的可转让性
财产权的可让与性是指权利主体以相应对价将财产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这既是财产权的重要特征又是其重要功能。企业通过市场交易或合法收集的方式,将数据资产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在合理使用或适当加工之后,有权将其投入数据市场的流通与运转。在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时常交融,企业数据资产的财产权体现为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之上的加工使用权和经营权,与个人数据的边界清晰,这是企业有权转让数据资产的前提。但有学者认为,在数据交易的利益分配上,用户对其自主生成的数据资产有权从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应将数据资产交易所得的款项划入一个独立的银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严格监管。还有观点认为,除智力成果数据外,个人数据虽为企业使用,但不构成企业的私有财产。个人数据因其共享性而不为任何人专有,用户授权不是对财产的让渡,企业仅享有数据资产的经营使用权尚不足以构成持有数据资产。
以上观点混淆了企业数据和企业数据资产,企业数据资产在形成过程中已完成与个人数据的区分。个人数据与相关自然人不可分割,多以识别该自然人为内容,但自然人对其自主生成的数据仅享有作为个人信息或隐私的人格性权利,企业享有经过加工、经营后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的持有权,同时享有数据资产的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以大众点评APP为例,该平台显示的商家个人信息是个人数据,但不构成私人财产权的客体。该应用程序是企业对个人数据集合进行加工、分析、预测而成的数据产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排他性支配,企业获得该数据产品的持有权和经营权。大众点评APP平台对自行研发商家的综合评分、通过该平台消费的数据信息享有持有权,企业的采集、收集、分析和研发行为使得数据资产具有市场交易价值,平台经授权收集的脱敏数据集合和作为数据产品的应用程序均可进行资产交易。企业数据资产交易在实践中已实现广泛应用,上海数据交易中心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均对企业数据资产交易规则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企业数据资产能够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市场交易行为直接产生收益,实现资产的商品化。
综上,企业数据资产在形态上表现为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可实现具体范围、用途和内容的精准描述,具有普遍性。企业数据资产在法律上的排他性通过计入资产负债表,经过权属梳理和合规审查转化为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实现。入表的企业数据资产已通过一系列技术和管理手段,完成对数据中个人信息或隐私的剥离,确保交易资产去标识化,不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具有无负担的可转让性。基于企业数据资产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企业可依托该资产进行融资担保。
二、企业数据资产的担保路径
关于企业数据资产担保问题,现有规范性文件尚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则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扩张担保财产客体,规定当事人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合同有效。学界对企业数据资产担保路径的选择众说纷纭,主要存在抵押说、权利质押说、抵押或权利质押说、动产质押说(用益质押)四种观点。其中,抵押说认为,依据《民法典》第440条第七款规定,我国目前尚无任何的“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数据权利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而《民法典》第395条第一款列举了抵押财产范围,同时在该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抵押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上设定抵押权。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应建立在数据资产抵押基础上,而非质押。目前,虽然法律关于企业数据资产担保尚无明文规定,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故不应以客观主义法解释学僵化地对待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产物,而应以企业数据资产本身的特点寻求其担保路径的法理依据。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质权的客体是权利和动产。企业数据资产属于无形物,且价值波动与许可使用直接相关,担保期间不应允许担保人随意处置,无法融入抵押权体系。因此,企业数据资产担保应在质权下讨论。随着企业数据资产入表政策的落实,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路径选择应以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的特殊性为基础进行具体分析。
(一)数据存货的质押担保
1.数据存货的静态质押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3条的规定,存货作为企业的流动资产,大部分为动产。有学者据此认为,债权之外的数据资产属于动产性财产权利。但数据存货担保宜采纳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符合数据存货的性质,能够实现体系协调。一方面,动产质押需要移转标的物占有,权利质押可不移转占有。与动产需转移占有能防止担保财产被擅自处置以致价值减损相反,允许出质人经营使用质押的数据资产,更符合维持担保财产价值和安全的要求。以海天瑞声公司的数据存货——AI大模型训练语料为例,其价值的维持来源于企业持续使用、更新和运营,可以一物多卖且融合企业数据开发技术。因此,为保护数据资产安全,不宜将数据存货转移质权人占有。另一方面,数据存货作为数据要素型企业用于出售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其财产性源于数据使用所生价值。地方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借用知识产权表达数据价值,是因为企业数据资产与知识产权有所交叉。数据存货在满足独创性智力创作的条件时,可以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如独创性数据库或数据成果可申请著作权保护,创新的数据处理方法或硬件设备可申请专利权保护。数据存货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即可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实现担保,而其他数据存货通过一般权利质押担保。构成知识产权的数据存货和非知识产权的数据存货在担保上统归权利质押,不存在逻辑冲突。
2.数据存货的动态质押
数据存货可以设立静态质押担保,那么,能否适用动态质押规则呢?支持适用的观点认为,可以在保证数据资产最低价值的前提下,要求出质人不断更新数据资产的价值信息,以避免其数据资产价值的贬损。笔者认为,数据存货动态质押并不违反物权法的一般原理,数据存货适用动态质押规则具有可行性。一方面,数据存货动态质押并不违反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并非要求客体必须固定不变,只需在债权确定时,担保财产的经济价值固定即可。已入表的数据存货,其范围局限于企业日常以供售卖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在债权确定时其经济价值亦可通过市场法、公允价值法等方式固定,以供担保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数据存货动态质押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更多针对所有权而言,《民法典》中并未对质权的客体作出“一个客体”的限定。相反,从质权的设立标准看,凡经双方约定实际交付或转移担保财产的控制即可设立质权。虽然动态质押中的质押财产处于流动状态,但在任意特定时间点,处于质权人控制之下的质押财产范围都是明确且固定的。故而在实现质权时,该时间点下被实际控制的数据资产范围清晰无歧义。
除法律逻辑外,数据存货的经济功能和风险控制与动态质押规则亦具有同构性。在经济功能上,动态质押完美契合企业数据资产作为生产要素的本质。从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的权利构造上看,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质押财产的范围是否可以发生变化。静态质押通常适用于特定标的物,除非当事人合意更换标的物形成新的质权。数据存货为数据要素型企业日常出售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研发速度和产品更新换代快,作为动产性权利,与一般货物流入流出相比,其财产价值多体现在使用权的让渡。动态质押允许债权人实时掌握出质人使用和经营质押财产相关信息,增强担保信任基础,保护债权人利益。在风险控制上,数据存货在动态质押中可以实现担保价值的定期评估。数据交易平台可以基于专业性和管理性充当动态质押监管人,实现技术监管和控制审计。作为数据资产入表的典型尝试,通过设置“投入价值栏”“业务价值栏”“外部价值栏”可以切实评估数据存货的经济价值。
(二)数据无形资产的质押
从企业用于出售的数据资产归于存货来看,企业数据资产在权利性质上更接近于动产,偏向为动产性权利。在担保路径选择上,数据无形资产担保的讨论多围绕适用抵押还是质押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在权利抵押中,可用于抵押的权利主要是“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而数据无形资产多涉及企业经营管理,与用益物权相去甚远。另一方面,即使将该类数据资产设定抵押,类推适用动产抵押规则,也存在如下两个弊端:其一,若适用动产抵押,数据资产的易变性极易侵害债权人担保利益,数据资产入表更多是为担保人利益考量,具体经济价值需要第三方介入评估。在动产抵押框架下,尤其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多涉及企业内部经营活动,债权人无法明晰数据资产经济价值的变动,堵塞了“高无形资产,低有形资产”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之路。其二,由于动产抵押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模式,在不移转占有且价值波动较大的前提下,数据无形资产抵押无法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存在架空担保制度之嫌。因此,企业数据无形资产担保应当采取质押路径。
但与数据存货担保不同,数据无形资产质押只适用静态质押,而不宜适用动态质押。理由在于,首先,实践需求较小。数据无形资产分为自行开发和外部取得的资产,但不用于出售,更多是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一般并不会产生频繁的流进与流出,与动态质押中货物出入库动态调整机制并不适配。其次,价值评估风险较大。与数据存货可以通过明确的会计量化标准评估经济价值相比,而数据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方法尚不完善,需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即便动态质押监管人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但数据资产价值易变,评估偏差在所难免。最后,监管成本过高。根据法律对动态质押监管人义务的规定,其三方监管不可避免地增加交易成本,包括管理费用和平台运行费用等。因此,数据存货可以适用存货动态质押,而数据无形资产不宜适用动态质押规定。
三、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
在明确企业数据资产可以质押担保后,对于质押如何设立、采用何种公示手段、如何登记质押财产范围,需区分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并结合企业数据资产的特殊性进一步分析。
(一)静态质押的设立要件
无论是数据存货还是数据无形资产,以数据资产设立权利质押应订立书面担保合同。该质押合同须具有一般质押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但由于企业数据资产的有限特定性和质押财产概括描述之间的张力,使得在质押合同中,描述质押财产的条款成为难点所在。《民法典》第427条相较于原《物权法》第210条,将质押财产的描述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对质押财产只要求描述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亦规定,只需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并能够合理识别即可。目前,企业数据资产担保实践中对质押财产条款内容存在不同的规定,一般要求包括数据资产名称、来源、运用场景等内容,有的还要求包括数据资产的数量和内容是否会发生变动、如何变动的情况说明。为实现质押数据资产描述范围特定化、法律权属清晰、价值可评估,对质押财产的描述需能够实现唯一识别,具体应采用“法律定性描述+技术定量界定+附件明细”三层结构。法律定性描述即明确数据资产的形态和入表类型;技术定量界定需尽可能详尽、客观、可验证,至少包含名称、唯一标识符、范围与内容、形态与位置、处理与状态、价值依据等要素;附件明细多为区块链存证凭证、第三方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等支撑材料,以确保描述的客观真实性。
在企业数据资产静态质押的生效模式上,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参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动产性权利质押采登记生效模式在我国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一方面,企业数据资产的无形性需要质押的设立具有强公示效力。企业数据资产属于无形资产,质押期间允许出质人经营使用,质权人无法实现占有,登记是唯一可行的、能向第三人宣告权利存在的公示手段。“数据二十条”第15条也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地方法规陆续规定数据资产评估与登记。另一方面,企业数据资产价值波动风险大,权利质押采登记对抗模式无法保护质权人利益,易导致制度架空。与传统实物动产不同,企业数据资产可以轻易复制,并多次质押或进行转让、许可使用交易,登记生效主义为质权提供了明确无误的、唯一的权利起点。任何后续的交易方在查询登记系统后,都会清楚地看到在先的质权,从而杜绝因信息不透明导致的权利纠纷。与之相较,登记对抗模式的适用会产生难以严格区分合同关系和质权关系的难题,无法赋予质权完全的排他效力,严重弱化质权,不利于维护数据资产的交易与质押安全。
目前,企业数据资产质押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登记公示系统,但从长远看,国家数据局应建立国家数据资产登记机构,统筹规划数据资产管理,构建统一、权威、高效的数据资产权利登记体系。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第七项所设的兜底条款,企业数据资产担保可以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的法定登记范围。应当指出,征信中心仅作形式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登记申请人自行负责。但是,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机构形式审查并不冲突,形式审查是在建立绝对清晰权利秩序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有观点认为,可以增加数据交易平台的职能,将其作为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虽然第三方服务机构审查效率更高,但数据产权登记机构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组织,其登记行为具有公共属性,需以政府公信力背书,登记过程及登记结果更具权威性及公信力。参考证券交易所,数据交易平台应主要负责制定交易规则并实时监控交易行为,可以在获得授权情况下辅助审查登记材料,不宜直接进行数据资产或数据资产担保的登记。
(二)动态质押的设立要件
企业数据资产动态质押的生效应当采取何种模式,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有观点认为,数据存货动态质押应采纳登记生效主义,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达到的状态只是对数据资产控制的强化,并非设立要件。笔者认为,基于技术可行性和法律效果的考量,企业数据存货动态质押应以实际控制作为设立要件。《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已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基础上进行完善,将“占有”的表述改为“实际控制货物”,在效果上确立了“实际控制”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的标准。
从技术可行性上看,数据存货作为无形资产,区块链可以为监管人控制数据资产提供技术支持。联盟链中数据资产交易主要依靠链上账户的公钥和私钥,私钥是区块链钱包的核心,用于将企业数据资产转移到另一个用户的钱包。在企业数据资产质押中,私钥一经受债权人委托的监管人掌握或访问,债权人对数据资产的控制即可成立。私钥加密既能实现债权人对数据资产的控制,同时可以保障企业数据资产安全。法律上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告知不特定第三人存在某种权利。实际控制已经创造出一种客观的、排他的状态,任何第三方在交易时都会发现该权利,这比登记更直接、更有效。
从法律效果上看,实际控制标准使质权人可以掌握担保财产价值的变化情况。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动产质权可以通过共同占有代替交付,即质押财产处于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共同保管之下。这种情况下,出质人虽然直接占有质押财产,但其处分权受质权人限制。该制度设计旨在平衡质权人及出质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保障动产质权优先受偿功能的实现,力求降低交易成本,实际控制设立标准与之殊途同归。结合理论与实践情况,数据存货动态质押的“动态”,体现在作为质押财产的数据资产经济价值变化的过程,该过程以实际控制为起点,省去登记环节,保护质权人担保利益的同时有助于保护企业信誉。一方面,实际控制作为质押设立要件,对动态质押中质权人担保利益的保护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优先保护交易效率,在促进融资、便利交易、盘活企业经济活力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数据存货在动态质押中若仅由出质人控制,即使采纳登记生效主义,也只能为第三人查询数据资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提供便利,债权人无法实时掌握质押财产的流动状态和使用情况,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够。若以登记作为动态质押的设立要件,其相较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殊价值将荡然无存,该制度将被架空,无法实现制度初衷。另一方面,尽管现行规定允许对担保财产“概括描述”,但部分企业会因担忧关键经营信息披露而不愿进行公示。反对担保权利统一登记的观点认为,登记会导致商业信息过度公开,企业信用可能因此受损。如果强制要求动态质押进行登记,则此项由市场主体创设、用以弥补现行制度缺陷的灵活安排将丧失其核心价值。将实际控制作为公示要件,可以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综上,不宜僵化延续登记生效规则,应采纳实际控制作为数据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要件。数据存货动态质押合同对质押财产的描述,与静态质押一致,仅需概括描述达到能够合理识别即可。在担保债权确定前,允许企业数据资产经济价值变化,故在质押合同中无需对企业数据资产质量、变化作出详细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实务难题。
四、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效力
从性质上说,企业数据资产质押更类似于知识产权质押,因此,企业数据资产质押除具有权利质押的一般效力外,最核心的效力在于对质押期间数据资产使用权的约束。除出质人自己使用数据资产外,出质人能否许可他人使用是必须回应的问题。
(一)出质人有权许可质权人使用质押的企业数据资产
1.企业数据资产静态质押中的许可使用
在企业数据资产静态质押中,质权人通过与出质人签订数据许可使用协议,可以获得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的非独占使用权。理由在于,有限度地允许质权人使用数据资产是风险管理和价值发现工具,且符合法律规定“获得质权人同意”的限制。企业数据资产以流通为交换价值的实现方式,允许质权人非独占使用,不会对担保财产的价值造成永久性减损,符合保障担保权人获得优先受偿之目的。质权人通过授权使用企业数据资产,可以更准确地评估企业数据资产的真实价值和应用潜力,最大程度降低信息不对称性,持续检验数据资产的质量、更新频率和可用性,确保担保财产的价值稳定。
囿于企业数据资产价值易变和保护出质人权益的需要,在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数据许可使用协议中应明确范围边界和法律效力。在范围边界上,需对质权人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费进行约定。一方面,应对质权人使用方式进行限制。数据许可使用协议中应规定质权人的使用为非排他性、不可转让的使用,质权人应遵循数据安全标准、保密义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并无权将企业数据资产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另一方面,数据许可使用协议应明确使用费的分配方式。出质人与质权人可约定使用费全部抵销债务、部分返还出质人用于维护数据或设立特定账户专项用于后续债权实现。若数据许可使用协议未约定使用费分配方式,鉴于担保物权以债权实现为目标,收益应优先用于抵销债务以保障债权。在法律效力上,数据许可使用协议的效力从属于质押担保合同。一旦出现债务人违约等触发质权实现的条件时,该数据许可使用协议自动终止或服从于因质权实现而产生的使用权人,即质权的实现优先于许可使用权。在数据资产质权实现时,质权人不能以自己的使用权对抗新的使用权人。
2.企业数据资产动态质押中的许可使用
在数据存货动态质押中,出质人同样可以许可质权人非独占使用数据存货,但需要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共同签订数据许可与监管协议。这一安排符合帕累托最优选择,能在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前提下,显著提升整体利益。理由在于,一方面,动态质押的核心是质押财产的价值在一个区间内浮动。对于数据资产而言,其价值浮动的核心驱动因素就是使用,通过使用才能维持其价值下限,并有可能提升其价值上限。一旦数据停止更新、不再被用于分析和决策,其价值会迅速衰减。另一方面,允许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的制度安排可以实现三方共赢。质权人可以实现最深度、最真实的价值监控,开辟多元化债权实现路径;出质人可通过许可使用维系数据资产价值,保全核心竞争力;监管人协助质权人实时检验数据质量和价值,可以实现早期风险预警,提高监管能力和效率。
在质权人获得担保财产的许可使用后,监管人负有监督质权人数据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协议授权范围、是否遵守数据安全标准和保密规定的责任。一旦发现质权人的使用行为违约,监管人负有及时通知出质人并采取初步应对措施的义务。如果监管人未能尽到上述监督和通知义务,导致数据资产价值受损,须承担违反监管协议的违约责任。上述监管人身份从静态保管者向合规管理者的转变,是基于监管协议委托合同的性质。在传统存货动态质押中,监管人负有审查核验质押财产义务、监管义务、通知报告义务以及实际占有质押财产时的保管义务。但数据存货为无形物,监管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实际控制数据存货,在客观上未能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与监管人约定的只能是监管义务,而非包含监管内容的保管义务。监管人的监管义务体现在保全数据的价值而非载体,如果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但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数据存货的稀缺性、安全性和商业价值将受到打击。出质人缺乏技术手段监督质权人的使用行为,因此,需要将这一监督职责委托给作为中立第三方的监管人,以维系交易结构的信任。
与传统仓储公司或第三方科技公司相比,数据交易平台作为数据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具有明显优势。其一,数据交易平台普遍采用区块链等技术,可以为待质押的数据资产生成唯一的数字通证(NTF),并记录其状态。这相当于为企业数据资产打造了不可篡改的“数字身份证”,符合担保财产特定化的要求。其二,数据交易平台具备强大的技术监管能力。数据交易平台多由政府事业单位或国资企业承担相关职能,可实现全程监控API调用日志、数据流向,确保使用行为严格在授权范围内,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其三,数据交易平台拥有数据资产价值发现与评估能力。数据交易平台的主要职能是提供资讯与撮合交易,处于数据要素市场一线,汇聚大量交易数据,能提供最接近市场价值的参考。数据交易平台还可以连接独立的第三方数据资产评估机构,为质押双方提供更权威的估值报告。目前,数据交易平台正在推动数据资产登记、确权、评估等一系列标准的建立,由其担任数据存货动态质押中的监管人,有助于形成行业统一规范。
(二)出质人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质押的企业数据资产
在质权中,无论是静态质押还是动态质押,出质人只有取得质权人同意后才能许可第三人使用质押财产,未经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则构成违约,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将许可使用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在企业数据资产质押中,上述规则同样适用。一方面,《民法典》第443条、第444条规定,权利质权设立后,出质的财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须经过质权人同意。同时,依据《民法典》第446条、第43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出质人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权不得对抗质权人,以防止担保价值不当减损。因为质押的核心目的就是通过控制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允许出质人随意许可他人使用,价值减损的风险极大。另一方面,质权人的同意是进行风险审查和控制的必要环节。质权人评估第三人信用等级、数据安全保护能力后作出同意出质人许可使用或转让的决定,在保障数据安全与使用合规的基础上,可以更深入地了解企业数据资产的市场需求和变现能力。这是质权人对担保财产价值的动态评估,是保护自身优先受偿权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风险控制。
在法律效力上,出质人许可他人使用质押财产,通常需要签署补充协议或三方协议,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从属于质押合同。许可使用产生的收益,须优先用于偿还债务或存入特定账户。若经过数据交易平台的价值评估,可能损害企业数据资产的长期价值,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可能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在数据存货动态质押中,数据交易平台作为监管方,在此情况下有义务提醒质权人。如果出质人未经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质押的企业数据资产,静态质押中已完成合法登记的质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许可行为。在数据存货动态质押中,如果因监管人疏于监管,第三人基于善意获得许可使用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该许可使用应认定为有效,监管人对该许可使用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质权人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实现
质权实现是质押担保功能的终局体现,依据《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企业数据资产质押适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时,有限的变价形式将会制约质权的实现,应在保障担保权益顺利实现的价值导向下引入意思自治,完善企业数据资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在企业数据资产质权实现过程中,需明确企业数据资产担保价值评估的主体和标准。
(一)企业数据资产质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虽强调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但具体方式仍局限在将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形式。企业数据资产的价值通过市场交易得以实现,其担保的实现方式需通过数据交易进行。参考美国数据资产交易模式,分别有数据平台单向收集用户数据的模式、数据交易平台模式和数据经纪商模式。第一种和第三种模式数据交易平台均有对数据的加工处理权,而美国数据经纪商是美国数据交易市场中最主要、最活跃的参与者。为增进公信、规范交易,我国数据资产场内交易宜采数据交易平台模式,常见的数据交易方式有数据转让合同、数据访问合同等。应当指出,我国数据交易平台存在“数据交易所”和“数据交易中心”等称谓,数据交易所受到更严格的政府监管和资质审批,提供登记、确权、评估、定价、交易、清算等全链条、一站式服务,而数据交易中心的功能可能相对简化,侧重于撮合交易本身。但由于各地积极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交易中心和数据交易所的区分正在变得模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采用集合竞价和拍卖定价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数据资产交易,在多个供需方参与集合竞价的情形下,可以形成最能反映市场供需关系的数据资产价格。拍卖定价同样在具有多名潜在需求方的情况下更能体现出数据资产的合理价值,因为数据资产的起拍价和拍卖价增幅的确定实际上仍然是数据基本定价问题。为促进多种市场化交易方式的实践应用,需要数据交易平台向专业化、规模化拓展,增加数据交易市场的流动性,提升交易效率和经济绩效。
企业数据资产的形态迥异于动产,在商事交易注重效率、利益与安全的价值导向下,沿用传统的担保实现方式性价比较低,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采取多样化的质权实现方式。首先,可以引入区块链技术。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可与数据交易平台为企业数据资产生成的通证(NTF)衔接,以实现高效清偿。其次,可以借助第三方托管或者强制管理。由专业机构经营管理数据资产,以其使用价值所产生的收益优先清偿债务。该方法通过发挥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来实现债权,不影响其交换价值。最后,应建立以数据访问权而非数据所有权为核心的数据流通机制。“数据二十条”明确应“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大部分企业数据资产交易的核心并非移转权利而是共享权利。数据交易围绕许可使用展开,而非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进行企业数据资产买卖。实践中的数据交易类型有独家使用与非独家使用、永久性使用与临时性使用以及限制地域、使用方式等模式。企业数据资产供方在传输数据后,并不会删除持有的数据,而是由供方和需方共同经营使用数据资产。因此,企业数据资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并不一定要转移数据产权归属,可以通过登记与数据需方共享或将部分经营权让渡,以所得价款实现质权。若质权人为数据需方,可以直接与出质人订立数据交易合同,根据现实情况自行协商确认标的,以此抵销债务。
(二)企业数据资产担保价值的确定
企业数据资产价值不仅取决于承载的信息本身,其利用程度不同也会导致不同行业、不同机构对同一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不同,其是否能够实现价值、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价值存在评估偏差,具有现实风险性。具体场景下,协商定价可以相对降低交易双方的风险,这也是数据场外交易市场繁荣的原因所在。在规范的数据交易平台模式中,数据交易平台除平台预订价、拍卖定价和集合竞价模式外,也设有协商定价模式。数据交易平台不经营企业数据资产,仅为其价值的顺利实现提供场域及规范指引。上海数据交易中心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消除信息不对称,破除随意定价和垄断定价,使交易价格相对公允,已设置多项数据资产评价指标由系统自动定价给出数据资产参考价格。参考价格根据指标的变化实时浮动,数据需方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到数据资产的实时价格,综合实时价格和自身需求与数据供方确定最终的成交价格。但数据交易平台自动定价所产生的数据交易参考价格不具有决定性效力,最终成交价格仍须由数据供需双方根据实际需求和协商来确定,其本质上仍然是数据协商定价。数据交易平台作为中介为数据资产定价,使交易价格相对公允,有助于避免单方面随意定价和垄断定价。据此,数据交易平台可以作为确定企业数据资产担保价值的主体。2023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数据资产评估主体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缺乏特定的数据资产评估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数据领域专家工作成果及相关专业报告等。数据交易平台作为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指引和规范的制定主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经验,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进行针对性的现场调查,收集数据资产信息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和记录,能够独立分析估算并出具估值报告。除数据交易平台外,具备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大数据科技公司等数据资产评估专门机构,也是数据资产价值评估的适格主体。若在质权实现时,人民法院委托数据资产评估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数据交易平台在此过程中可与之协同估价。
正确的估值理论和方法是准确评估企业数据资产价值的前提,与一般动产和权利不同,数据资产估值需要建立在对资产属性、估值原则和影响因素深入理解的基础之上。在这方面,数据资产入表在价值确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成本和价值计量是资产入表的基本条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15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17条分别规定存货可变现净值和无形资产摊销的计算方法。但企业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赋能业务产生的效益上,嗣后变动的可能性较高。现行的会计准则通常导致数据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实际经济价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易产生企业入表的数据资产实际经济价值与表内价值严重脱节的问题。因此,在企业数据资产质权实现时,表内价值仅能作为参考,需完善价值动态评判标准。
针对数据存货,在既有会计准则框架下,可以通过传统成本估值法评估数据存货的投入价值,以供计算企业数据存货收益。通过收益法可以评估数据存货的业务价值,涵盖营销类、运营类和风险管理类数据存货,并提供相关的评估参数,如收益期限、增量收益和折现率等信息,而业务价值可以直接反映数据存货作为质押财产时的担保价值。通过对数据存货投入价值和业务价值评估过程的信息披露,如历史成本底层探源指标、累计年数等信息,可以更好地衡量数据存货的担保价值。若数据存货价值波动较大,则需参考企业披露数据存货的应用情况、应用场景、作价出资、流通交易等信息,以及资产风险分析,据此相对准确地界定数据存货的担保价值。
对于数据无形资产,尽管《指导意见》单设一章,但本质上与《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并无本质区别。其理论框架和模型并未超出无形资产的范围,但要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采用上述评估方法时注意其适用性、合理性及各类参数的科学性。目前成本法被广泛应用于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定价环节,相对可以清晰地反映企业数据无形资产价值,价值变化和溢价收益可以通过分摊和后续计量实现价格变动。对于自行开发的数据无形资产,以营销类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为例,数据无形资产成本可以通过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必要支出计算。对于从外部取得的数据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成本应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的其他支出。
综上,数据交易平台在企业数据资产质权实现阶段,为公允估价职能的顺利履行,应构建数据交易平台标准化机制,制定数据资产价值动态评判标准,强化数据交易平台的作用。虽然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可以作为企业数据资产入表估价的基本方法,但在具体实现担保权益的交易中,《指导意见》指出,企业数据资产难以直接套用传统资产定价方法,通常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制定差异化定价策略。定价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企业数据资产的多元特征及特定市场环境,重点评估数据资产质量、稀缺性、时效性等核心要素,并对直接销售、授权使用、收益分享等不同商业模式进行分析,以制定合理定价方案。如上海数据交易中心采用多要素决策的价格体系,数据供方可以参考平台发布的市场行情,自主设定并调整本方价格及相关数据要素中的价格影响因素;数据需方根据自身需求情况,在数据互联服务平台竞价服务过程中进行择优选定,最大程度契合数据资产价值的时效性。
结 语
我国数据交易正处于起步阶段,但企业数据资产担保既是众多数据要素型企业融资的切实需要,同时也是规范企业数据资产场内交易,完善数据资产制度构建的应有之义。在企业数据资产生成过程中,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满足财产权普遍性的要求。通过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的类别记入企业资产负债表,构成企业数据资产,具有排他性。企业数据资产的担保客体为数据资产之上的加工使用权和经营权,与个人数据存在明显界分,可实现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建立在企业数据资产具有可担保性的基础上,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入表规则的细化可以为融资担保路径选择和制度构建提供便利。通过对企业数据资产特殊性和价值实现的分析,企业数据资产宜适用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当事人在数据存货的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之间享有自由选择权,但数据无形资产的融资担保应限制在静态质押范围内。在质押的设立上,数据资产静态质押应建立在登记生效模式基础上,动态质押基于理论功能和现实需要应以实际控制为设立要件。在质押的效力上,质押期间出质人有权许可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但数据许可使用协议的效力从属于质押合同,动态质押中数据交易平台作为监管人有权监督质权人的使用行为;出质人许可第三人使用质押财产须取得质权人同意,许可使用产生的收益须优先用于偿还债务或存入特定账户。在质权实现上,企业数据资产质权的实现方式不应拘泥于折价、拍卖、变卖等传统方式,形式上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实质上可以围绕许可他人使用展开。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资产评估专门机构均可以作为确定企业数据资产担保价值的主体,数据交易平台应根据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特殊性构建价值确定标准。目前我国场内数据交易仍不够发达,如何更好促进数据资产担保价值的有序实现,合理对接数据交易市场与产权交易市场,使数据资产担保顺利融入现有法律体系,这些问题都有进一步展开研究的空间。
【摘 要】企业数据资产满足法律上对财产权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的要求,形态上包括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类别上表现为数据存货和数据无形资产,可用于设立担保。在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路径选择上,宜适用权利质押规则,当事人对于数据存货担保可以在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之间选择,数据无形资产担保仅适用静态质押相关规则。企业数据资产静态质押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态质押的设立以实际控制为生效要件。在法律效力上,出质人质押的企业数据资产可以许可质权人使用,许可第三人使用时须经过质权人同意。在企业数据资产担保实现方式上,应当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引入区块链技术协助和第三方监管,以数据访问权为核心建立数据流通机制。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资产评估专门机构宜作为确定企业数据资产价值的主体,数据交易平台应建立企业数据资产价值动态评判标准,以推进数据资产流通和担保权益保护。
【关键词】数据;数据资产担保;权利质押;动态质押
【DOI】10.20231/j.cnki.xxyts.2026.03.0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数据资产登记制度构建研究”(23CFX014)。
房绍坤,隋韵涵:《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法律构造》,《学习与探索》2026年第3期,第102-114页。

房绍坤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