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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步入数字时代,数据已经成为具有战略价值的新型资源,成为与土地、技术、资本等并列的生产要素。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是数字时代社会转型过程中生产模式和生产力升级变化的必然结果。挖掘数据资源,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确立的国家战略规划,而平台数据共享是实现数据资源公平分配与有效利用的重要宏观调控手段。自2015年至今,党中央与全国人大、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出台了一系列专门性或相关性政策与纲领性文件,从顶层设计的高度,为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打造数据要素治理生态、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构建了制度框架。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再次强调,要激发数字经济创新活力,加快完善数据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然而,数据共享在实践中面临着技术待优化、数据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待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待构建、数据确权授权制度待完善等多维度的挑战,阻碍数据要素价值的释放。
现有关于数据共享的研究呈现出两方面特点。一方面,多聚焦于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数据共享困境。譬如,计算领域的论文数据共享存在共享意愿不强、数据共享实践与数据共享政策要求还存在差距等问题;健康医疗领域的数据共享存在隐私泄漏、标准异构、国家安全风险等困境,治理应区别不同场景,实现对各类型主体、各级别数据以及不同共享行为的有效管理;金融领域中商业银行共享消费者数据可能存在针对消费者的算法歧视、隐私悖论等问题;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数据共享存在数据资源配置结构性失衡、汽车数据法律规范与技术支撑相互脱节等问题,需合理权衡汽车制造商的数据控制利益与其他主体的数据访问利益、数据控制的私人利益与数据共享的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多聚焦于数据竞争政策与规制下的数据权益保护研究。其一,以监管侧为视角,有学者提出规制“数据垄断”政策的核心是确保原始数据的开放接入,为此可实施个人数据可携带权、鼓励消费者授权的批量数据接入等反垄断监管政策。还有学者在规制模式中提出柔性治理,引入区块链、社会网络治理等技术工具与理论,破解“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监管悖论。也有学者认为合规监管作为由自我监管和后设监管构成的二阶治理模式,契合数字平台的独特性及其对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可以作为常态化监管的制度安排。其二,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出发,有学者提出将数据权益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构建合理有效的数据保护机制,确保数据保护既能激励数据持有者的投入积极性,又能促进数据共享和流通。其三,以个人法益保护为视角,有学者提出数据共享前应该进行分类分级,数据共享中要引入数据中介,数据共享后要进行追踪,防止数据二次加工从而侵犯公民个人法益;同时,要审查数据实质内容是否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是否坚持数据最小化原则、是否保证数据透明度等。其四,以生产要素为视角,有学者认为数据平台企业垄断的根源可追溯至数据要素价格扭曲,因此,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是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有效途径。
但是,上述研究多聚焦于特定行业的数据共享或是数据共享中的某一视角,并未对数据共享自身展开体系化的探究;同时,这些研究多聚焦于立法完善或行政监管,较少从司法路径出发提出系统性解决方案。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立法层面数据权属规则的缺失引发了数据共享中一系列争议问题,如网络平台对用户行为数据保护义务的范围、数据收集使用的正当性标准等,并导致在规制数据不正当使用时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条款”的适用要求过高、“互联网专条”的规制作用有限等情况。在新型数据权益纠纷增加与相关立法滞后的背景下,司法裁判中应充分考虑数字经济发展现状、商业模式和技术原理,既防范数据过度集中引发数据垄断,又要减少因数据难以获取而引发的数据不正当竞争;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合理确定数据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数据共享的高效有序,助力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
鉴于此,拟以数据共享为研究对象,聚焦司法治理逻辑,系统剖析其在实践中的各项阻碍,针对数据垄断壁垒、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数据交易合同违约风险这三大核心问题,探析应对方案。通过健全司法回应机制,精准规制大型平台企业数据垄断行为,并明晰中小平台企业合理获取数据的行为边界,引导各方在法治框架内实现数据共享的目标,为实现平台间数据共享的制度化、规范化奠定法治基础,推动数据要素在公平竞争环境中实现高效流通与价值释放。
二、平台数据共享内涵厘定
数据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已成为驱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新质生产力发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战略资源。在对资本、土地、劳动力等传统生产要素投资的边际效益递减的背景下,各类数据有序流通的价值同时体现在个人隐私保护、商业场景效率提升以及公共服务优化等方面。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关于“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相关论述中明确指出“促进数据共享”。数据法秉持的理念即在于共享共用、高效流通。数据共享作为数据流通方式之一,既是数字时代的重要理念与形态,也是实现数据要素高效利用的关键手段。因此,应加快推进数据共享,打破信息壁垒,缩小中小平台与大型平台的数据储量差距,更好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与促进。
当前,我国数据共享实践主要涵盖政府授权的公共数据共享以及不同企业间市场化的数据流动共享。尽管推动数据共享在《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等文件中被反复提及,其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我国相关政策及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数据共享”这一概念的定义内涵。此处聚焦于平台企业的数据共享,即持有数据的平台企业基于商业目的向其他企业提供自身所控制的数据,或是平台企业从其他企业合法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即数据输出和输入过程中平台对数据的管理行为。
具体到数据共享中,单一数据的价值较为稀薄,海量数据汇集后形成的具备规模优势的数据方可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根据共享的数据类型,可划分为平台企业收集处理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按企业数据治理的流程阶段,可划分为原始数据的开放共享、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及数据产品的经营;按数据共享的方式,可大致划分为数据交换和交易等;按共享定价条件的设置可以划分为无定价、零定价及正向定价等。以下主要讨论的是原始数据开放和数据资源加工使用中的公平竞争问题,如已形成数据产品,则相关交易模式和规则相对清晰,其引发的法律纠纷处理与救济方式相对明确,故在此不予讨论。
当前,在数据共享中,原始数据开放和数据资源加工使用所引发问题较为突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原始数据和数据资源作为生成数据产品的“原材料”,其多维度、多场景的潜在价值需经加工处理后方可释放。其二,原始数据直接流通存在隐私泄露和滥用的风险,导致持有大量原始数据的平台企业不愿、不敢开放。其三,原始数据和数据资源的共享强调数据复用中的多方协作与权属分离,即淡化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部门在责任认定和权益救济上仍然倾向于传统的所有权人保护路径。换言之,平台企业在数据共享中可能面临着责任大、权益小的现实挑战,这也是制约平台数据共享的重要原因。
数据是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以数据分析为主要业务或以数据为生产要素的新进企业,需掌握足量的数据资源才可以有效进入市场。基于此,须清晰认识到平台数据共享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加强数据市场生态治理的重要手段。
首先,不同平台企业持有、控制和利用数据的力量差异极大,头部平台企业依托其用户规模与技术基础,占据数据收集与分析的主导地位。而平台数据共享是帮助中小企业公平获得数据资源的重要方式,是此类企业打通数据需求与数据存量间壁垒的关键手段。以大模型发展中的规模定律为例,即使最先进的模型架构也需一定规模的数据和算力才可催生涌现,数据是制约大模型发展的资源门槛。因此,防范数据垄断,持续推动数据共享,将为更多科技新锐企业的崛起创造条件。
其次,数据共享流程中的多方协同机制可推动数据市场生态治理。平台企业在数据共享中依托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原则,针对重要数据与一般数据制定差异化设计方案。中小企业通过数据共享获取企业经营发展中所需的数据资源,客观上减少了数据不正当竞争的产生。因此,打造规范有序的数据共享机制,既能遏制数据垄断固化市场结构,又能激活中小企业创新活力,最终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促。
当然,数据共享并非简单的无条件的开放,须在合法合规框架下规范数据共享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技术手段为依托实现数据在不同企业间的可控有序流通。数据共享并非平等地允许其他企业访问自身拥有的数据,而应兼顾效率与公平,有条件有限度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公平竞争”,更好地促进数据要素的价值释放。若强制数据“平等使用”,要求无差别开放收集数据,可能导致企业基于竞争获取的优势地位不受保护,从而抑制企业通过创新积累数据优势的积极性,也可能使得用户隐私数据无序流动产生数据安全风险。特别是过度要求大型平台企业平等地允许其他企业访问自身拥有的数据,而忽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的经济效率,很可能引发数据开放共享的公地悲剧,导致劣币驱逐良币。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需要特别关注有的平台通过控制数据资源强化其市场地位,有可能滥用这种市场地位限制竞争或为交易相对方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譬如,迫使交易相对方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数据开放条件。
三、平台数据共享面临主要的市场竞争挑战
数据市场中的结构性矛盾使数据共享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大型平台基于其更强的获取与数据处理能力往往可获得更多数据,同时,因其既可以数据封闭维持竞争优势,又可以高标准的隐私保护作为差异化竞争策略,加之数据开放共享的风险很可能大于收益,故此,缺乏开放共享的内在激励。而中小型平台虽对数据资源存在刚性需求,却因数据获取与议价能力有限,难以获得所需数据。数据市场中“强势者惜售,弱势者难求”的市场竞争格局阻滞数据要素流通,加剧市场竞争失衡。因此,推动平台数据共享,亟须系统性识别平台数据共享中的竞争障碍,以寻求合理有效的规制路径。
(一)数据资源持有失衡易引发垄断风险
数据市场中存在资源持有的结构性失衡,表现为头部平台凭借规模优势掌握海量数据,而其共享意愿薄弱导致数据开放不足,诱发“数据烟囱”“数据孤岛”等问题。大型平台数据共享意愿较弱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从数据合规角度看,数据常含有大量个人信息,涉及复杂的个人隐私与网络安全问题,平台为规避数据泄露风险、承担监管责任,选择拒绝流通数据或设置较为严苛的数据共享门槛以坚守数据保护水平,并以高标准的隐私保护作为自身竞争优势之一,获取用户支持。其二,从竞争优势角度来看,平台企业希望借助对数据的垄断,增强自身竞争力,维持优势地位以不断扩大盈利面,同时也担心其他竞争对手通过“搭便车”获得数据后竞争力增强,从而削弱平台自身竞争力。可以看出,维护自身竞争力与抑制对手竞争力,是平台数据共享意愿不强的一体两面。
实践中,越是拥有海量数据和优质数据处理能力的平台,越不愿意主动共享数据,除维持自身竞争优势外,也顾及对用户数据保护的需要,数据共享与安全保障之间形成了共享义务覆行难、共享权限管理难的困境。在制度层面,当前我国尚缺乏明晰的数据权属划分、共享责任和收益分配机制,导致平台间数据开放合作缺乏可行法律路径。一方面,基于数据多归属、非排他、复制传播成本低等特性,一经共享即可能完成核心价值释放,平台难以控制其后续用途,进一步压制共享动力;另一方面,在以数据为核心要素的数字经济竞争场景下,跨市场、多行业竞争已经成为常态,数据在不同场景中的可迁移性与可再利用性显著增强,导致平台间的竞争边界趋于模糊。
2017年的“HiQ诉LinkedIn(领英)案”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数据能否构成必需设施的讨论 ,但是由于其中涉及的因素较多,特别是有关数据的特征及其使用技术的不断更新,导致有关数据竞争能力和价值实现的本体与路径至今仍然未有定论。这一点在我国2021年初出台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限缩了其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必需设施条款适用范围的做法中可窥见一斑。随后,在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中也对“必需”及”必需设施”等相关用词做了规定,虽然对数据是否能构成必需设施并未明确,但是可以认为已预留了其适用必需设施的空间。加之,欧盟《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 Act,以下简称“DMA”)中关于“守门人条款”的正式适用,再次引发关于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的讨论。在此无意陷入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的争论,然而,即便不应简单认定数据为必需设施,也应对持有海量数据特别是高质量结构化数据的平台企业予以高度的竞争规范关注,以防止数据垄断所引发的不可逆的竞争损害风险。
究其原因在于,大型平台企业基于用户峰值的出现在数据持有量上占据优势,其共享数据的意愿较弱,这种数据封闭格局易演化为数据垄断。头部平台依托庞大用户基数和数据优势,在数据交易、分析和使用中设限他人访问,排除或限制竞争,成为制约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关键因素。此外,数据共享本身也可能引发反竞争风险,如企业之间可能出现协议行为,尤其在依赖自我学习算法的情形下,共谋行为更具隐蔽性,传统反垄断规制难以识别其合意性与因果路径。
依据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规定的主要违法类型,数据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使用数据和算法达成并巩固垄断协议”“基于数据优势滥用市场地位”和“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首先,关于使用数据和算法达成并巩固垄断协议,此种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导致监管难度增大。其次,关于利用数据优势滥用市场地位,此种垄断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自我优待、“二选一”等,而自我优待的合法性认定、构成差别待遇抑或拒绝交易等问题,学理上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最后,关于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多为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形式,数据价值密度低,企业拥有的数据只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发挥价值。互联网企业为快速整合资源、增强自身数据优势,常以并购形式收购中小企业,利用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巩固和扩大其数据优势地位,不断加筑数据市场的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进入壁垒。
(二)中小平台数据获取困难易诱发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平台经济而言,用户资源是决定价值的核心因素,初创公司需要借助庞大的用户数据才能获得发展。然而,囿于数据资源获取受阻,加之中小型企业由于自身规模、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局限,往往无法独立构建大规模的数据采集体系,也难以在短时间内积累起足够支撑其创新和竞争的海量数据资源。这种资源劣势进一步削弱了中小型企业在算法优化、用户画像等关键领域的能力,使得它们在与头部平台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创新活力也因此受到抑制。
更为严重的是,数据资源集中带来的马太效应正在加剧,数据越丰富的平台,越能精准满足用户需求,从而吸引更多用户并收集更多数据,形成自我强化的正反馈循环。这不仅使得市场结构趋向寡头化,还可能导致创新路径锁定,市场创新日益依赖少数大平台的生态体系,缺乏多元化竞争和创新活力。而中小型企业由于无法有效获得数据支持,其潜在的创新能力和市场开拓动力被大幅压制,形成结构性的不平等。
平台数据共享是满足中小型企业对数据客观需求与合理期待的一种实现方式,若无法满足,则会出现以网络爬取等手段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而引发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反垄断纠纷,由此催生出日益频繁的数据不当获取行为。近年来,数据竞争逐渐成为网络竞争的热点和焦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法院将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3条第2款第4项下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加以规制。“数据争夺战”反映了各类数据主体,包括原始提供者、采集者、开发利用者等实际控制者,对数据控制力度需求的递增以及博弈各方在数据共享问题上的分歧。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之间一系列的纠纷,最为直观地反映出数据流通与共享在大型平台企业与中小型平台企业之间存在巨大障碍。先是微梦创科公司对蚁坊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之后,微梦创科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对蚁坊公司提起另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而后蚁坊公司对微梦创科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双方围绕数据爬取与反爬取展开长达数年的法律攻防,也从侧面印证了当数据要素成为互联网企业进入市场的核心要素时,若不能通过制度安排为中小企业提供合法合规的数据获取路径,则不当数据争夺行为将难以根除,反而激化市场秩序的不稳定性。
可见,数据需求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满足时,中小企业在竞争压力与生存需求驱动下,往往不得不通过技术性手段绕开封锁,进行数据爬取或接口抓取等行为,以获取发展所必需的数据资源。虽然这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小企业对创新与发展的强烈渴望,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通常被界定为侵犯数据控制权、不正当竞争,这种“数据争夺战”的常态化,不仅导致平台企业之间冲突频发,增加了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和合规成本,也对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三)平台数据实力不对称易导致合同内容不公正
数据资源不对称引发的竞争失序不仅体现于单方的数据垄断和数据不当获取行为,更深层次地内嵌于数据交易合同的合意形成机制之中,当缔约双方存在显著市场地位差异时,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难以保障实质交易公平。合同框架存在因结构性权力失衡,而异化为大型平台滥用优势地位的工具的风险。此类权利义务失衡的合同,既加剧了中小企业的生存困境,也增加了其单向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大型平台企业与中小型平台企业之间的数据共享方式,可通过双方签订数据交易合同来实现。大型平台企业承担数据提供义务并收取费用,中小型平台企业使用数据支付费用,并履行保护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附随义务。但大型平台往往凭借其数据资源垄断地位在合同设定阶段设置不合理的支付条件、违约条款,在履约阶段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甚至在履约完毕后仍干预数据的后续使用,影响合同稳定性与数据合作信任机制。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实质上反映了大型平台企业可能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导致中小型平台企业在交易上形成依赖,在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
数字平台凭借数据积累、技术优势和网络效应构建起高度集中的数据控制能力,从而在与中小型平台或终端用户订立合同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平台间的数据实力不对称,实质上削弱了合同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自治原则难以保障合同内容的实质公正。头部平台在合同中植入不合理条款,在实践中表现为设置技术性壁垒、限制数据可移植性等方式,限制他人访问或使用其平台生成的数据,进一步固化市场优势地位,削弱了市场新进入者的竞争能力,加剧了平台间的“强者恒强”格局。在缺乏强制性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往往被头部平台用作掩盖其实质控制的外衣,成为加剧资源垄断的手段。这种合同形式自由下的合同失衡行为,对数据共享造成直接影响。
随着平台经济数据资源呈现出明显的集中化趋势,头部平台通过数据收集与算法分析,形成对信息、流量和数据资源的控制壁垒。相比之下,中小型平台和终端用户数据获取渠道受限,缺乏谈判筹码,难以有效评估和抗衡合同条款中潜在的不利安排。这使得在数据交易、平台接入、算法使用等涉及数据资源配置的核心合同条款中,大平台单方面设定合同条件,而小平台或用户被动接受,呈现出“形式上平等、实质上控制”失衡局面。在此格局下,大型平台企业的合同违约行为,本质上是要求中小型平台企业被迫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平台数据实力的不对称不仅使合同谈判机制失灵,也反映出以合同自治调节数据交易关系的制度局限,在数据交易合同关系中,单纯依赖市场机制难以抵消结构性不平等带来的负面效应,亟需通过引入强制性规则,以矫正信息不对称和权利不对等所造成的市场失灵,构建更加平衡、透明的数据流通环境。因此,针对大型平台滥用优势地位订立合同的问题,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制与制度安排加以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加强对数据交易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审查,防止大型平台利用格式条款剥夺中小企业的合理权利。此外,应明确规定在数据共享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负有特别的诚实信用义务,包括合理设定交易条件、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不得无理限制数据后续使用等,确保数据要素市场的开放与公平,防止由于合同失衡导致市场竞争环境恶化。
四、促进平台数据共享可行的司法进路
司法是保障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以司法促进公平竞争下的数据共享的核心在于平衡大型平台企业的数据控制优势与中小型平台企业的数据获取需求间的矛盾。一方面,要防止大型平台形成数据垄断或在数据共享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另一方面,亦须防范中小企业不正当获取数据。司法进路应围绕这一核心矛盾展开,通过健全司法回应机制,引导双方在合法框架下通过数据交易合同实现公平合理的数据流通,从而促进市场竞争和产业发展。
(一)强化反垄断法适用精准规制数据垄断行为
202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人民法院要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数据共享中针对数据垄断的司法规制需以“精准规制”为核心理念,既要防范头部平台滥用数据优势,又要避免过度干预削弱创新动能。反垄断法的谦抑性特质要求司法机关审慎界定“数据垄断”的法律边界。若对头部平台采取“一刀切”式高压规制,可能削弱其技术研发投入动力,制约新质生产力发展中数据要素的释放。
1.完善反垄断规则供给同司法裁判的衔接
面对亟须细化的数据流通机制与标准,法院应当积极回应数据共享领域的反垄断司法需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具体思路。《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第4项将“平台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纳入“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第38条第2款将“拒绝开放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等行为纳入“拒绝交易“情形。《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了反垄断司法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相关市场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定等方面的司法裁判规则,为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提供清晰明确的裁判指引。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第4项拓展了传统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认定框架,使数据成为判断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传统经济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考察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相关市场进入壁垒、经营者对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控制能力等因素。而平台经济动态竞争市场状态下,市场份额并不能完全反映相关市场竞争状态,相关市场界定也存在困难,因此,一些大型平台企业在市场份额上虽并未达到垄断标准,但由于掌握大量用户数据和算法优化能力,能够在数据生态上构建难以撼动的竞争壁垒。通过将“数据、算法、技术”等因素纳入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范围,该司法解释认可了数据要素在竞争格局中的核心作用,使得中小型平台企业能够据此提出法律主张,要求大型平台企业履行公平竞争义务,这种扩展解释与欧盟DMA中关于守门人平台的数据开放义务具有相似的理论逻辑,即数据不只是竞争要素,更是市场进入的基本资源,其过度集中会导致竞争失衡。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也为司法机关裁判数据共享引发的“拒绝交易”行为提供了理据。在传统反垄断法实施中,“拒绝交易”主要适用于实体市场中的关键投入品供应,如上游企业对下游竞争者的供货限制。而在数字经济中,数据、技术、平台接口等资源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大型平台企业对这些资源的封锁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平台“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复杂,既涉及对数据共享义务的界定,也涉及对平台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保护。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拒绝交易”理论的局限,将“拒绝开放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纳入考察范畴,承认数据在市场竞争中的基础性作用,并赋予司法机关裁量空间,能够更好规制数据共享不足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在实践中将国家政策转化为相关司法解释,是司法回应政策的基本样态之一。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领域,政策多处于探索性、原则性阶段,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将抽象政策目标具体化、规范化,使其具备可裁判性和实践指导力。未来可围绕平台数据垄断相关问题,适时以司法解释、规定、指导意见或案例批复等形式,回应实践中平台拒绝数据共享、滥用数据优势等争议频发问题,明确平台应尽的公平竞争义务和数据开放义务,为各级法院提供清晰裁判依据,从而使各类市场主体都能依法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市场竞争法治现代化。
2.强化司法裁判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指引功能
垄断纠纷案件救济困难的重要原因在于,反垄断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多元性,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综合考量创新、消费者利益、经济效益增进、隐私保护等多方面因素,以实现竞争秩序的优化。此外,反垄断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滥用行为的因果关系分析,原告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企业构成垄断行为。而实践中原告往往为中小型平台企业或个人,被告则通常为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大型平台企业,两者在资源、信息和诉讼能力上存在显著差距,导致原告在反垄断诉讼中面临举证困难等现实障碍。以“蚁坊公司诉微梦公司案”为例,该案为全国首例因互联网平台拒绝数据许可引发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然而,该案裁决迟滞反映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在配套机制、证据审查与行为认定等方面仍存困境。
因此,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要求法院不仅要履行基本的个案裁判职能,还应主动通过司法活动传递法律规则与价值导向,实现个案处理与制度引领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实情境中,立法固有的滞后性更加凸显,诸多涉及平台治理与数据垄断的新型行为尚未被现有法律明确规制,其合法性边界尚处于模糊地带,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主动回应、填补规则空白的重要契机。
法院在个案中应强化规则创设意识,合理运用裁判说理,通过个案表达明确的司法立场,从而对同类行为提供稳定预期,推动社会主体合法合规行为模式的生成。面对立法滞后与平台治理实践的快速演进,司法裁判应积极明确数据共享的制度定位,并将其纳入企业依法履行公平竞争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中。尽管个案裁判难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平台数据垄断带来的结构性障碍,但其所释放的制度信号和司法引导效应不容忽视:一方面,可以推动数据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配置,释放数据要素的经济潜能;另一方面,也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数据交易平台搭建、数据估值与定价机制形成等制度建设争取时间、赢得空间,为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制度化提供司法支撑。
(二)健全分层模式合理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小型平台企业因数据资源匮乏而面临发展困境,削弱了市场竞争的活力,导致部分企业采取不当手段获取数据,引发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时,反垄断诉讼因举证复杂、周期长、成本高,进一步加剧中小企业的维权困境,一定程度上导致其更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为此,需要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合理规制不正当获取数据的行为。
1.明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的认定梯度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3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规制,但该规定较为宽泛,未能精准界定何种数据获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细化对“数据不当获取”行为的认定标准,形成合理的规制体系。
第一,区分数据获取行为是否正当。司法裁判应结合数据来源、获取方式及数据用途,考察数据获取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是否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例如,对数据爬取行为应根据其侵害程度进行分层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通过公开接口、API授权或合法协议获取数据的行为,并且未造成平台系统负担的数据收集行为,应视为竞争中允许的合理行为,不宜随意纳入不正当竞争规制范围;而通过爬取封闭数据、破坏平台技术屏障或绕开平台授权机制,实施批量、大规模爬取,导致平台系统负荷异常、数据安全受损的行为,则应认定为侵害平台竞争性权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区分数据性质及其承载的权益内容。现有案例多将原告数据权益认定为“竞争性财产权益”,仅有少数案例,譬如“杭州某网络公司与汪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融七牛公司与智源享众公司、赵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将原告数据权益具体为“商业秘密”。这种模糊性导致对数据权益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为了更好保护数据共享的正当权益,应当对数据进行明确分类,区分原始数据、衍生数据和公共数据的不同性质和权益。其中,原始数据涉及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受限于用户授权与合法使用,应遵循正当、合法、必要的原则。衍生数据属平台核心竞争资源,平台企业可以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防止外部不当攫取。公共数据虽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中仍需遵守基本注意义务。
第三,引入行为类型与主观恶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数据获取行为的性质判断不仅取决于客观方式,还需结合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例如,中小企业为自身合理经营所作的数据收集,主观上不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合规措施,即便在一定程度上与大型平台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宜课以不正当竞争之名。相反,若行为主体明知相关企业已有明确禁止条款或技术保护,仍蓄意突破,实施大规模攫取、扰乱平台运营秩序,则可认定具有明显恶意,适用更高强度的规制标准。
2.重视市场需求对数据流通共享的必要性考量
现有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框架为结果导向的后果评估,其一是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影响,其二是经营者利益、创新积极性与经营模式、竞争资源等是否受到影响,其三是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数字经济时代竞争行为较之前更为复杂,既有框架需及时回应技术革新与商业模式迭代引发的规范判断挑战,深入考察竞争行为背后的社会动因。正如有学者指出,裁判的论证多集中于案涉行为“为什么是不正当的”,而不是优先考虑“为什么不是”,体现出一种积极干预的“家长式”思维。这将导致司法裁判对数据相关市场竞争行为的判断逐渐偏离真实的市场竞争运行逻辑,市场竞争本质上并非均衡共存的静态状态,而是动态调整中的相互博弈,优胜劣汰正是竞争制度实现效率与创新激励的重要体现。
司法裁判对行为背后的社会动因进行审视,不仅要考量数据开放对市场竞争和创新的促进作用,也要兼顾数据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司法裁判应当进一步延展评判视角,考量涉诉行为背后的市场需求、创新激励以及数据共享的制度必要性,并结合数据权属的特点,精细界定数据权益,避免“一刀切”式的否定性判断进而压抑市场创新活力。基于此,应科学合理因应数据爬取行为的特殊性,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规则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转向“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即法院在判断爬取数据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应以是否不当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考量是否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能简单仅以被爬取方利益受损为由,就认定该爬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数据爬取行为在技术本质上是一种中性工具,对其合法性考量时应参照数据类型、爬取方式、使用目的等具体因素影响,避免先入为主地将其一概视为非法,而应构建多维度、场景化的综合判断体系。
第一,数据类型是判断数据爬取行为正当性的核心因素。对于涉及用户隐私、商业机密等受特殊保护的数据,应当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规定。而对已公开的数据应结合数据用途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爬取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或激发创新,则不宜径行否定其正当性。
第二,技术手段的合规性是判断数据爬取合法性的认定标准。爬取行为若通过公开接口、遵守Robots协议等合规方式实施,一般可认为是正当获取方式;反之,采用撞库攻击、突破反爬机制等侵入性手段,则可能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甚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13条规制的“恶意不兼容”。司法实践中规制数据爬取行为应将技术治理与司法框架嵌套结合,通过区块链存证、哈希算法验证固定证据,利用技术工具量化平台负载影响,将抽象的技术特征转化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电子数据。
第三,使用目的是实质合法性判断的重要指征。若数据爬取用于提升服务质量、促进技术创新或产业协同发展,建议应予以更多的包容审慎规制。反之,若直接复刻竞品核心功能,或利用数据壁垒实施市场封锁,则构成对竞争秩序的实质性破坏。
因此,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强化对数据流通所蕴含市场价值的认识,对数据爬取的合法性判定需结合数据类型、技术手段、使用目的综合判定,以场景分析实现司法规制与社会效用的动态平衡,推动明晰合法合规的数据获取路径,共筑开放包容、竞争有序的数据生态。
3.坚持个案分析考虑数据共享的必要性
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中不能机械套用认定标准,构建以个案情境为核心的动态分析框架。综合考量数据共享的合理需求、行业创新发展的阶段特征,以及相关数据行为对既有竞争秩序和创新活力的影响。回应型司法与融通型司法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特征之一,要求法院不仅回应个案正义关切,也呼应数字经济背景下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数据“不正当”获取的表象中,要坚持以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为导向的司法理念,思考是否存在使其合法流动的必要与可能,平衡平台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平台生态参与者之间的公平关系。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坚持个案分析,不能简单地以数据静态赋权的方式,判断数据爬取行为等数据竞争行为的当然违法性,而是要将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与数据动态创新所带来的价值一并考量。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强化数据流动合法性、创新性与公共价值的考量维度,避免采用单一、僵化的判断标准。譬如,在“蚂蚁集团与朗动科技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可朗动科技运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实现面向整个市场的信息共享,解决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的积极作用的基础上,既考虑互联网征信行业处于发展初期,受限于技术能力有限、数据共享范围较小等客观现实,不宜对被告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又考虑互联网征信企业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应承担基本的注意义务。这种司法智慧既避免“一刀切”否定数据流动价值,又通过动态义务配置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需求,为数字经济治理提供了“激励相容”的裁判范式。
(三)优化司法裁判及时化解数据交易合同纠纷
随着数据交易的普遍化与规模化,数据交易合同纠纷数量很可能呈现陡增态势。为统筹案件审理质量与效率,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人民法院应加强典型案例的积累与规则提炼,及时回应实践中日益复杂的数据交易合同争议。
1.健全调裁审程序有机衔接
数据交易合同纠纷要坚持调解优先,提高非诉解纷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目前,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和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等已在多个地区应用,但为实现司法整体提质增效,更需大力推进、推广数字法院建设,完善现有调解机制。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如诉前调解缺乏明确法律地位与制度约束、人民调解员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进:首先,程序衔接方面,应明确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明确何种类型的数据共享争议以及何种量级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于诉前调解,强化调裁审机制的有机贯通,推动分层分流处理,对调解失败的案件及时依法进入审判程序。其次,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工作。由于数据共享和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除涉及复杂法律知识外,同时涉及数据技术原理以及行业惯例等,因此可针对性地开展涵盖数据政策法规、信息安全、数据市场竞争规则等知识的培训,切实提升人民调解员应对数据共享纠纷的专业能力,确保调解中可有的放矢。
此外,应探索以数据交易量级为依据,构建简案快审与繁案精审并行的程序适用机制。对于涉案数据量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且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快速审结,提高司法效率。针对数据规模庞大、多方利益关系复杂的案件,则适用普通程序,确保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并进一步完善电子诉讼等制度设计,推动线上诉讼的常态化运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司法资源与案件需求的高效匹配。通过在司法裁判中合理适用合同解释规则、限制合同解除与无效的构成要件,实现对数据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动态调整,从而增强合同履行的稳定性,维护数据交易秩序,助力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
2.从合同自治到强制性规则导入
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新增的独立条款明确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为中小企业设置不合理条款,对此类现象进行规制。同时,以法律法规矫正大型平台与中小型平台的资源过度不对称也是国际规制趋势。DMA是以守门人制度为核心、多项守门人义务为主要内容,针对大型在线平台的专项监管法规。DMA第6条第1款规定守门人应允许企业用户访问其在平台上生成的数据,包括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第2款规定守门人应允许最终用户通过守门人的核心平台服务访问第三方服务,并允许第三方服务与守门人的服务互操作;第9款规定了用户数据可移植性,守门人应允许最终用户将其数据(包括个人数据)免费、实时地移植到其他平台或服务。
上述规则的核心在于打破平台的封闭性,防止守门人通过技术壁垒限制竞争,其实质在于通过法律干预平衡数据交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大型平台与中小型平台进行力量纠偏,将数据开放共享从“平台自治”转向“公共利益导向”,在大型平台、中小型平台与终端用户等多主体之间实现多元平衡。可见,平台数据资源不对称并非单纯通过合同自治能够有效调节,在数据已成为重要生产要素的背景下,过度强调合同自由,实际上容易掩盖大型平台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条件单方面设定的实质性控制,导致“形式自由、实质失衡”的问题。
基于此,引入强制性规则干预合同内容可矫正信息不对称与谈判地位失衡带来的市场失灵,保护中小型平台和终端用户的正当利益,确保数据流通与利用的公平性和开放性。但是此种法律干预并非削弱平台的正当利益,而是通过确立最低保护标准,促进数据资源合理共享,维护动态竞争环境。合同自由如果没有边界,将加剧“赢家通吃”的趋势,进一步压制新兴市场主体的生存空间。故此,须以公共利益为导向,设定平台数据共享的基本限度,不仅符合经济效率逻辑,也体现了数字经济时代合同关系中私人自治与公共规制的重新平衡。
综上,可以根据平台经济发展状况,针对数据交易合同失衡风险的具体规范进行细化和动态调整,例如明确界定平台数据共享的正当范围,加强对存在滥用合同条款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事前审查机制,引入行业标准与合规指引等措施,在保护创新激励与维护竞争秩序之间实现更高水平的平衡。
3.优化和细化赔偿责任承担
数据交易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司法裁判中应当结合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数据特殊性进行细化。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裁判,既符合《民法典》关于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基本精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司法裁判对市场交易规则过度干预,促进数据流通和市场竞争。
首先,数据交易合同违约责任认定应区分不同违约类型。绝对不开放数据,即明确约定数据不得共享,未经授权此类数据获取将构成明显违约。但若合同对数据共享限制过于严苛,则司法裁判在适用时需合理调整,以避免合同条款对竞争秩序产生不当限制。如超范围使用数据,即约定数据仅限于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则需根据后果严重性界定责任。法院应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动态界定责任,以实现合同效力与市场公平的平衡。
其次,违约行为程度的判定需要考虑合同履行偏离程度。擅自改变数据授权用途范围是典型违约情形,尤其是在合同明确约定数据使用范围情况下,违约方超范围使用数据可能导致市场竞争失衡或侵犯他方合法权益。例如,若合同限定数据仅用于内部分析,而违约方却将其用于商业开发或与竞争对手交易,则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或数据安全问题。因此,司法裁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考察数据用途的变更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确定相应责任。
最后,数据共享的司法裁判需要从数据获取与使用分离视角进行考量。数据获取方式决定了数据使用的合法性,例如企业通过授权、许可或合作方式获得数据,其使用范围应受合同约束。即便数据的获取方式合法,若使用方式超出合同范围或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仍可能构成违约或违法。
综上,针对数据交易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应避免机 械适用合同条款,而要充分考量数据经济的特殊性,结合数据获取方式、合同约定范围、用途变更情况及市场竞争影响,确保裁判既维护公平正义,又促进数据流通与市场竞争,以形成更加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裁判规则。
结 语
作为推动数据流通的重要方式之一,数据共享有利于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缓解平台企业数据垄断风险。但在实践中,数据共享在不同平台企业之间存在多种公平竞争障碍,既须以反垄断法的精准适用规制数据垄断行为,又要打击数据不正当竞争。通过数据交易合同的方式,能够解决掌握数据的平台企业数据共享的意愿薄弱与对数据有客观需求的中小型企业的数据匮乏之间的矛盾。而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之间的合同交易,需要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规范,以防止不当利用合同形式掩盖不公正交易和不公平竞争的实质。面对挖掘数据资源、发挥数据要素价值的现实需求与数据共享权利与义务的立法缺失的矛盾,应以司法能动性为引领,以个案裁判的规则创新、司法解释的系统引导、司法建议的政策反馈以及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的发布,来遏制头部平台借数据安全之名行数据垄断之实。数据共享的公平性实现应以司法能动性为牵引,凝聚多方合力,在此基础上构建协同共治的生态系统。而在规则层面需软硬协同:硬规则上,反垄断法打击拒绝交易、算法共谋等排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厘清数据获取合法性,合同法矫正资源不对称下的权责失衡;软规则上,建立行业分类分级标准与标准化合同模板,降低合规成本,防范合同僵局。总之,应统筹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的动态平衡,聚焦数据要素及行为特征,做好平台数据共享的常态化规制,推动数字经济从单纯规模扩张向质效并重的新阶段发展。
【摘 要】平台数据共享不仅是实现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途径,也是有效释放数据资源价值的重要方式,应予以大力扩展,使之高效运行。然而,平台数据共享在实践中仍然面临多重障碍。从市场公平竞争维度观察,目前平台数据共享的主要障碍表现为:大型平台企业“资源多而意愿弱”,可能引发数据垄断;中小型平台企业“意愿强而资源少”,可能诱发对数据的不正当获取;大型与中小型平台之间“资源不对称”,进一步加剧数据交易中的不公平问题。大型平台对数据开放的低意愿与中小平台对数据的高度依赖之间的矛盾,已成为制约平台数据共享的核心张力。基于此,需围绕这一矛盾,不断健全司法回应方式,精准规制大型平台数据垄断行为,合理规制对数据有客观需求的中小型企业不正当获取数据的行为,引导双方通过公平合理的数据交易合同,实现平台间数据有序有效共享,促进数据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关键词】公平竞争;平台经济;数据共享;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DOI】10.20231/j.cnki.xxyts.2025.10.007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数据权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研究”(ZGFYZDKT202317-03)。
陈 兵:《公平竞争视域下促进平台数据共享的司法进路》,《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10期,第64-76页。
